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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省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 发布时间:2017-10-21   信息来源: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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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强化用水单位用水需求和过程管理,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提升计划用水管理规范化和精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和水利部《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用水计划的建议、核定、下达、调整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用水制度的制定、实施及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制度的制定、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指定的节水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 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其中,地下水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开采计划。

    第五条 对下列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管理:

    (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

    (二)使用公共供水月用水量达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用水规模的;

    (三)按照规定应使用再生水的;

    (四)洗浴、洗车、水上娱乐、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特殊用水的;

    (五)在干旱等特殊时期确定的其它取用水的。

    第六条 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年度用水计划总量、月用水计划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构成。

    年度用水计划总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由节水管理机构核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下达,不得擅自变更。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中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应与取水许可证明确的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一致;年度用水计划不得超过取水许可的水量。

    第七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和本单位下年度用水需求,于每年1031日前向节水管理机构提出下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新增计划用水单位和临时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第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提供用水计划建议表和用水情况说明材料。

    用水情况说明应当包括计划用水单位基本情况、本年度生产(经营、服务)总量、实际用水量以及下年度生产(经营、服务)预计增减量等内容以及所采取的相关节水措施和管理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文件和施工图。

    第九条 节水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和计划用水单位最近1-3年年度实际用水总量的平均值,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

    第十条 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可根据该计划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结果或最近1-3年实际用水总量的加权平均值核定其年用水计划总量。

    计划用水单位的最近1-3年年度实际用水总量平均值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

    计划用水单位有3年以上用水数据的:年度实际用水总量平均值=5×上年度取水量+3×前年度取水量+2×大前年度取水量)÷10

    计划用水单位有2年以上用水数据的:年度实际用水总量平均值=3×上年度取水量+2×前年度取水量)÷5

    计划用水单位有1年以上用水数据的: 年度实际用水总量平均值=前一年实际用水总量。

    实际用水不满1年的,其用水计划按照设计用水量核定。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水管理机构在核定用水计划时可以采用用水定额确定的高调节系数:

    (一)获得省级以上水效领跑者称号的;

    (二)获得省级以上节水型载体称号的;

    (三)用水效率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四)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水量占其总用水量的30%以上的;

    (五)积极推广先进节水措施且节水成效显著的。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水管理机构核定用水计划时可以采用水定额确定的低调节系数:

    (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三)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十三条 节水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1231日前书面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年度用水计划;新增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20日内下达。

    逾期不能下达用水计划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用水单位。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下达的年用水计划总量自行确定其月计划用水量,并于收到用水计划之日起20内报节水管理机构备案。逾期未备案的,由节水管理机构按其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总量平确定其月计划用水量。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将下达的用水计划及时分解落实到内部各用水部门,并加强内部用水考核。

    第十五条 除停止用水及其他正当事由外,计划用水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其限期提出;逾期仍未提出的,由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直接核定其用水计划,并通知计划用水单位。

    第十六条 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将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单位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下达给有关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用水计划指标供水,并于每月20日前将上月计划用水单位用水数据报节水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及时开展水平衡测试,按月向节水管理机构报送节水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需调整年度用水计划总量的,应当向节水管理机构提出年度用水计划总量调整建议,并提交年度用水计划总量增减原因的说明和相关材料;不调整年度用水计划总量,仅调整月用水计划量的,应当重新报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调整应当在调整月份前15日提出调整建议;节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调整建议之日起15日内核定或者备案,并书面通知用水单位;调整的用水计划,从重新核定或者备案的次月生效。

    计划用水单位内部用水情况复杂需要通过水平衡测试或者其他方式确认用水计划量的,确认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  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将计划用水管理相关示范文本和所需提交材料的目录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公示,并逐步实行网上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因重大旱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等原因无法满足正常供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用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节水管理机构可以核减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量。重大旱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影响解除后,应当即时恢复原用水状况。

    第二十二条 省辖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县(市、区)计划用水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和用水统计台帐,实施用水在线监控和动态管理。

    年取用地表水2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取用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10%的,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给予警示。

    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水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指导其开展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一)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50%以上的;

    (二)季度考核周期内实际用水量超过用水计划量40%的;

    (三)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度用水计划总量30%以上的;

    (四)月实际用水量连续三次超过用水计划量10%以上的。

    第二十四条 用水计划按季度分用水性质考核,以三个月为一个考核周期,对超过用水计划(定额)的计划用水单位按规定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临时用水计划考核周期为批准的临时用水周期。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对超计划用水水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节水管理机构发出的《超计划用水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节水管理机构申请水量复核。节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并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用水单位提出超计划用水水量复核申请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资料:

    (一)对供水企业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异议的,应当提供供水企业出具的勘误证明;

    (二)对供水企业延迟抄录注册水表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计费时段的水费发票或供水企业出具的抄表计费时间证明;

    (三)对注册水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自提出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供有流量计量器具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水表检定结果通知书;

    (四)因消防、市政工程施工、内部地下供水管网突发爆管等突发事件原因,以及其他非计划用水单位原因而导致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节水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复核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水量:

    (一)供水企业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误的,按照供水企业勘误证明的读数复核超计划用水水量;

    (二)供水企业延迟抄表时间的,按照水费发票所列计费时段日平均用水量复核考核周期内的超计划用水水量;用水单位未能提供水费发票的,按供水企业抄表计费时间证明复核;

    (三)当注册水表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当期用水情况不作考核;

    (四)突发事件以及其他非用水单位原因导致超计划用水的,当期用水情况不作考核。

    第二十八条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用水计划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用水计划核定、备案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河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